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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宋旭光:如何从逻辑结构区分法律原则与规则?

宋旭光 法理杂志 2024-01-11





来源

原题为《论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从逻辑结构出发》,载《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 宋旭光

深圳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法律方法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特聘研究员,法学博士;兼任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深圳市法学会理事等。先后在《比较法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等期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代表著作有《理由、推理与合理性——图尔敏的论证理论》等;代表译作有《当代德语法哲学》《作为合理性的理性:论法律证成》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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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否存在一种独立于法律规则的规范范畴即法律原则,是原则理论成败的关键。许多法学家都会将逻辑结构当作规则与原则的重要区分标准,但却很少给出细致的分析。中国学界既有的讨论多聚焦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而对于法律原则所言不多。根据语用学观念,规则和原则作为规范语句的意义,来自于这些陈述的使用实践,是由它们在法律推理中的角色决定的。因此,规则与原则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异,也是与我们运用它们进行推理的方式相关的。这种差异主要不是逻辑表述的形式问题,而是服务于正确法律推理目的的实质问题。


导  论


作为一种理论范畴的法律原则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已被提出,更早甚至可以追溯到19世纪,但它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为多数法学家所承认,却是在美国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RonaldDworkin)提出一个较为完整的原则理论,并由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Alexy)等人予以批判发展之后的事情。但是,将它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一回事,承认它作为一种独立于法律规则的法律规范类型却是另外一回事。
关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至少可以区分如下几种立场:第一,承认法律原则的地位,原则和规则是两种独立的范畴;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

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第二,只承认原则和规则存在程度性的差别;

[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

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三,否认原则的存在,认为这种区分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由于程度性差别只是量的差别,意味着这种区分是基于政策或实用性考量,因此在本质上依然是可有可无的。由此来看,原则理论成败的关键便在于原则与规则是否存在一种质的差别或逻辑区分。于是,确定能够支持这种质的差别的区分标准就成为应有之义,而逻辑结构往往被当作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区分标准。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



如果要主张可以在逻辑结构上区分规则与原则,那么,问题便来了:这种结构上的差别是如何而来的?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或者换成另外一种更为明确的表达:能够找到一个确定的标准在逻辑结构上区分规则和原则吗?这便是下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条件式作为规则与原则的表述形式:语形学层面的分析


规则与原则在逻辑结构上存在差别吗?这种差别是质的差别吗?为了回答这样的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分别考察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逻辑结构。对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学界已经多有讨论,无论是传统的“三要素说”(假定、处理、制裁),或者“二要素说”(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还是作为国内通说的“新三要素说”(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抑或新近提出的来自德国法学通说的“新二要素说”(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都有其内在的理论依据和论证思路。


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三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例如,受苏联法学影响的“三要素说”一度成为通说,其最大问题在于过度强调了国家强制力:“处理”忽视了“允许”的行为模式,“制裁”忽视了肯定性后果。而“二要素说”正是应对这些弊端提出的:用“行为模式”代替“处理”,可以区分“可为”、“勿为”、“应为”三种行为模式,使法律规范的结构更为明确;用“法律后果”取代“制裁”,不仅囊括了否定性法律后果,也将“奖赏”等肯定性法律后果考虑在内。但“二要素说”取消了“假定”的独立要素地位,这又让法律规则指引行为的确定性无法得到体现。因此,又有人重新引入了“假定”,将前两种学说重构为“新三要素说”。但这种学说也面临着一系列难题,其中最大的难题便在于错误对待了法律规则各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结方式这个问题。
具体来说,关于逻辑结构的讨论,我们至少要区分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一,法律规则的逻辑要素,即所谓的“二要素”、“三要素”等等;第二,法律规则的逻辑联结公式(规范表述形式),用来表述前述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两个问题之间必然有着内在的联系,因为逻辑联结公式必须解决逻辑要素之间的逻辑推导问题。例如,“三要素说”、“新三要素说”都隐含着“如果(假定),则(处理/行为模式),否则(制裁/法律后果)”这样的联结公式。但是,这一公式却无法保证逻辑上的连贯性,三要素间会出现不齿合的情况。例如,《刑法》第163条第一款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我们可以根据“新 三要素说” 将这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简单重构 为:(公司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假定 H)→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 益∧数额较大)(行为模式M)→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罚金)(法律后果 R)。但可以很明显 地看到,这里的行为模式 M是不能作为法律后果 R的前提条件的。
按照目前多数学者的理解,法律规则可以以诸如“p→Oq”[或“O(p→q)”]或“∀x (Tx→ORx)”这样的条件式来表述。“新二要素说”则能完美地体现这种内在的逻辑联结方式。构成要件在逻辑上是法律后果的前提,“在内容上可以包括规则的主体、行为、情景条件,可以指涉行为或者事件,可以指涉一般的事实类型或者特殊的事实,即涉及规则的事实”;法律后果则是“构成要件被附加的法律上的反应”。这种学说最大的优势便在于它满足了法律推理的需求:由于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以“前件→后件”这样的条件式来表述便能服务于这样的目的。
当我们将这样的逻辑要求适用于对前述法条的分析时,很容易便会发现,其中正确的逻辑关系应该是这样的:H→M,┒M→R。因此,也有人提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O(H→M,┒M→R),O是道义助动词,假定H描述了特定的假定事实,这一条件要求M所规定的某种积极或消极行为的出现,但如果这种规定的行为没有出现,即┒M,那么,一个制度性后果R就将被适用。輥輯訛舒国滢则进一步优化了这种逻辑结构,在他看来,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在逻辑上应当包含4个要素,即“行为条件”、“行为命令”、“行为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对于行为规则,“p→Oq”中的“p”代表的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要求条件”;“q”代表的是“行为命令”,即“提出的行为要求”。对于裁判规则来讲,“p→Oq”中的“p”代表的是“行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即行为人的行为或事件;“q”代表的是“行为人应承担的规范结果部分”。这种对法律规则之逻辑结构的分析,对于理解法律规则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提供了妥当的基础,其所因应的是这样的断言:“在逻辑结构上,法律规则乃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的结合。”


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增订注释版)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


在许多人看来,原则与规则在逻辑结构上是有差别的:法律规则具有构成要件加法律后果加道义助动词的完整且具体的规范结构,可以被表述为“如果,那么”的假言条件句;法律原则缺少这样的结构,它是由妥当感和制度性支持构成的,本身欠缺必要的限制条件,是一个没有前件的直言句。规则借由这种明确的结构能够为行动提供确定的理由,而原则只能为行动指明方向,它的精确性是裁判者在实践慎思的过程决定的,在这之前,我们并不能知道当前的个案是否为原则所统辖,或原则是否真的为当前的情境赋予了有效的义务。
但是,严格来讲,这里所谓“前件,后件”的完整规范结构似乎只是一个逻辑表述的形式问题,并不能作为规范类型的区别标准。例如,根据冯·赖特(G. H. vonWright)的道义逻辑,规范是在偶然性的王国内运行的:和模态的必要性或可能性一样,道义义务或权利蕴含的是这样一种事实上的可能性,即它的前件的满足,可以衍推出施行后果的机会。“你必须关门!”至少隐含着“门是开着的”这样的事实作为前件,与“如果刮风,你必须关门”这种假言式具有相同的内在结构。因此,虽然法律原则往往会省略诸如适用主体等内容,但并不代表这些缺失的部分是不存在。原则虽然不具有明显的条件式结构,但将其表述为“如果,那么”的条件句也是可能的。例如,原则的前件可以是某个举措促进(或阻碍)了某种可欲状态,而后果是指这个举措应当被施行(或被放弃)。由此,出版自由权意味着“如果某个举措有助于推进出版自由,那么这个举措应当被施行;如果某个举措有碍于出版自由,那么这个举措应当被避免”。当然,我们也并不必然要以这种目的-手段的方式来表述原则的条件句结构。诸如民主原则也可以被表述为:“如果统治权要得以施行,那么,民主参与应当得到保障”。甚至基本权规范都可以表述为“如果x该当于基本权之构成要件,则x即受基本权之保障”的形式。在这种意义上,任何法律规范都具有“前件,后件”的形式,或者说,原则和规则都可以通过“p→Oq”或“x(Tx→ORx)”表述,就此而言,二者不存在区别。
那么,规则和原则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别究竟在何处呢?似乎可以它们的条件式的性质入手。首先,有些人提出,规则条件式的前件是由精确的描述性术语构成的,它之于其他的规范的相对优先性或重要性是被提前精确确定的,而原则条件式的前件使用的却是不精确的或评价性的术语,而且它的优先性并不是确定的。不过,即使我们承认这样的差别,但它所支持的也只能是一种程度性区分。一方面,精确与不精确(抑或具体与抽象、特定与不特定等)只是一个标尺的两端,一端是规则,一端是原则,但大部分规范可能都处于中间状态。而且这种意义的不确定性是一个解释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解释者的意向。另一方面,规则前件的描述性与原则前件的评价性作为标准也难以成功。正如许多人所主张的,原则表达的是一种价值、目标或一般性的实质理由(诸如人的权利或法律保护的目的等),因而具有分量的维度,而规则表达的是一种行为的可为、勿为或应为。对于这种观点的反驳并不复杂。首先,如何区分法律原则与同样可以表达实质价值的道德原则,就可能成为一个问题,尤其考虑到有些原则在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得到明确表述,却在实践中长期作为证立基础发挥作用,它们是法律原则还是道德原则呢?其次,和规则类似,原则的内容也包括对于实现目的的特定行为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价值内容也是规则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每一个规则背后都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或其追求的目的。仅仅从这种描述性与评价性的简单标准来区分规则和原则似乎也难以奏效。
其次,也有人主张,规则条件句的前件是封闭的,是一个遵守肯定前件法则与加强前件法则的严格条件句;原则条件句的前件是开放的,是一个前件模糊且不确定的可废止条件句。也有人认为,二者的区别正是体现在“逻辑关联词”之上,前者是“实质蕴涵”,即前提蕴含着结论,后者是“可废止蕴涵”,前提初显地(primafacie)蕴涵着结论。只是这一论断也未必成立。首先并没有什么证据表明,规则的前件一定是封闭的、明确的,而原则的前件一定是开放的、模糊的。况且,正如前述,所谓模糊与明确的差别仅仅是经验上的、程度上的差别。所谓封闭与开放的特征也并不能为规则和原则刻画清晰的界限,因为如果规则的例外无法被提前穷尽的话,所谓规则前件的封闭性以及它的严格条件句表述就无从谈起。退一步来讲,即使规则可以写成严格条件句的形式,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原则无法做到这一点,例如,人格尊严权的原则就可以被表述为“在任何情况下,人格尊严都应当受到尊重”的严格条件句形式。
第三,从条件句的后件来论证规则和原则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别也是一种可能路径。既然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都可以通过条件式来表示,那么,正如阿列克西所做的那样,这里可以在条件式的后件中引入理想道义模态词:“理想应为”(Oi),“理想可为”(Pi)以及“理想勿为”(┒Pi)。例如,基本权利规范可以被表述为:x(Tx→PiRx),可以读作:对于所有的x而言,如果x是T,那么就初显地允许(理想可为)来实施x。輦輷訛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这种理想道义模态词是如何引入的,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这便是下一部分要讨论的内容。


二、理想应然与现实应然:原则与规则的结构差别


理想道义模态词的引入来自于最佳化(optimization)命题,它是阿列克西原则理论最核心的理念,其所主张的便是“原则是一种在结构上与规则有着根本不同的规范。”
在阿列克西看来,规则是一种现实应然,是一种确定性命令,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可能的空间内具有确定性:要么被实现,要么不被实现。规则可以被表述为:Op(“O”为道义算子“应当”,p表示的是这种应当的内容),或者Orp(Or代表“现实应当”)。与此不同,原则是一种理想应然,是一种最佳化命令。它是一种抽象的、尚未与规范世界和现实世界的有限可能性发生关联的初显(primafacie)应然或仅此(protanto)应然,其所表述的价值和理念要求在相对于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因此,由于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之限制,原则被满足的程度是不同的。作为最佳化命令,原则的逻辑结构似乎应该是:“p应当得到最佳化”,可以被表述为:OOptp(道义模态词“Opt”即“最佳化”),或者Oip(Oi代表“理想应当”)。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 理性 商谈:法哲学研究》

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阿列克西又进一步明确,规则的适用方式是涵摄:如果规则是有效且可适用于当前个案的,那么,结论就将被推出;原则的适用方式是衡量:判断相碰撞原则的重要性程度,确定其优先性关系,分量更高的原则将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例如,在当被告可能因为审判的压力而引发中风或者心脏病等危险时,应否继续对其审判?这一案件实际上面临着两个原则的冲突:生命和身体健康权与法治国原则,后者要求有一个良好运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这时候,法院不能宣告其中一条原则无效,也不能将其中一个规定当作另一个规定的例外,而只能根据具体的条件衡量二者的重要程度,例如,在存在明显且具体的危险这一条件下,即假如进行审判被告人将失去生命或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时,生命和身体健康权优于法治国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条件下,它们的优先关系也是如此。
于是,围绕着这一最佳化命题的讨论,成为近些年原则理论的核心争论之一。一方面,有些人认为,即使不同原则发生了碰撞,对它们进行衡量的结果也是获胜的原则最终获得了完全的满足,而被凌驾的原则并没有得到适用,因此,原则未必总是以衡量的方式来适用的,它的适用也可能是“全有全无”的方式:要么被实现(最佳化),要么不被实现(不最佳化)。那么,原则就可以具有如规则一样的结构。况且,对于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我们从来都不会主张,它们是相对的、语境依赖的权利;也不会主张,它们只有在与其他价值的衡量中获胜之后才应获得最大程度的满足。它们本身就可以构成一个绝对的、要求最佳化实现的理由。再者,也有人认为,原则的适用是依赖于解释或具体化的,产生的是一个带有明确行为模式的规则,因此,原则的适用最终也是依赖于涵摄模式的,例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Riggsv. Palmer)中,“任何人都不应当从其自身的错误中获取利益”这一原则就可以被具体化为“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其有损立遗嘱人生命健康的行动而获取继承遗产的利益”的规则。
为了回应这些批评,阿列克西重新界定了法律原则的结构,他引入了被最佳化的命令(commandstobeoptimized)与最佳化的命令(commandstooptimize)之间的区分:前者是衡量或者权衡的对象,处于法律原则的客体层面,是最佳化的对象,是一种理想的或者初显的应然;后者是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处于后设语言层面,是要求最佳化这一客体的命令,是确定的、现实的应然。也就是说,最佳化命令确实有着规则的结构,但被最佳化的命令才是原则本身,后者是一种理想的“应当”,具有重力维度,因而不具有规则的结构。因此,经过这种修正,法律原则的结构便变成了“规范Op应该得到最佳化”,可以表述为:OOptOp,或者更准确地讲,是OrOptOp,因为最佳化命令是一个规则(现实应当:Or)。后来阿列克西又进一步完善了这种理念,他强调,“对于原则理论,最为重要的便是,在最佳化命令与理想‘应然’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关联。”作为规则的最佳化命令和作为原则的理想应然之间是相互蕴含的关系:OOptOp↔Oip。而且在他看来,Oip作为一种理想意义上的应为,Oip∧Oi┒p是可能的,也就是说,在理想意义上p是应为的且在理想意义上┒p是应为的。这里所涉及的便是原则之间的碰撞。
更进一步来看,从孤立的单个法律原则来看,它无疑要被最大可能地遵从和适用,因为它表达的价值或者目标要求得到最佳化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要求最佳化的法律原则最终确实和规则一样:要么被实现,要么不被实现。但是,法律原则往往是在与其他原则或者规则的关系脉络中得以实现的,也就是说,一个原则是在与其他原则的碰撞关系中适用的,而最佳化命令之间的碰撞所要求是一种衡量,而非简单的涵摄。在这一层面上,法律原则不再是实现或不实现的问题,而是哪一个原则更重要的问题。只是在原则的衡量中,更重要的原则获得了溯及力,它被看作是自始可以适用的,但并不代表被凌驾的原则在法律推理中没有发挥作用。由于原则的每一次适用都依赖于其在与其他原则的碰撞关系中通过具体语境的衡量而确定的条件式优先关系,于是便形成了一个以特定条件为构成要件、以通盘考量的结果为法律后果的规则。例如,在原则P1和原则P2的竞争中,P1支持的结论是C1,P2支持的结论是C2,假如在条件t中,原则P1优先于原则P2,那么,在这一条件下,原则之间的衡量结果是一个规则R:t→C1。例如,在前面的案件中,最终形成的规则便是:如果进行审判被告人将失去生命或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那么,审判不应当继续。正是依靠这种碰撞法则,理想应然才转化为现实应然。


三、逻辑结构作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标准:语用学层面的补充论述


在这些众说纷纭的讨论中,可能掩盖了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第一,如果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或者不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那法律规范又是什么;第二,该如何界定所谓“质的区分”。通过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我们才有可能弄清楚,就逻辑结构而言,我们所争论的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
关于法律规范的性质,我们可以区分两种比较权威的观念:第一,规范的语义学观念,认为规范是类似命题的语义实体,是规定性(规范性、指令性)语句的意义内容;第二,规范的语用学观念,认为规范是语用实体,是规定性言语行动的产物或结果。正如前述,如果我们仅仅从语形学和语义学层面刻画法律规范,那么,规则和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便很难区分。因为规范语句的内容虽然可能有模糊性或抽象性的程度性差别,但这却并非本质差别,而法律规范的条件式差别更多是一种形式的语言表述问题,这种差别背后的理据在于法律推理的需求。因此,在这里,我们必须补充语用学层面的论证:规则和原则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别源自于它们在法律推理中的不同用法,或者说,它们属于不同类型的言语行为。
从语用学层面看,规范语句的意义(即规范本身)是由一系列言语行动决定的。这些规范性语句之所以具有语义内容,是由于相关的言语行为具有语用意义,而言语行为之所以具有语用意义,是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实践中具有某种规范性结构。理解这些规范语句的意义也应当首先根据其在推理中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它的来源,即蕴涵它的前提;它的后果,即从它可以推出的内容;与它不相容的内容。换句话说,规则与原则的结构差异虽然表现在语形学、语义学层面上,但最终还是来自于其在语用实践中扮演的角色不同。
如果我们暂且同意这样的观点,那么,另外一个问题又来了:这种用法上的区别能够支持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吗?在论述区分问题时,德沃金使用的词汇是“逻辑区分”(logicaldistinction),阿列克西使用的是“质的差别”(differenceinquality)。那么,这里的“逻辑区分”或“质的差别”应当如何理解呢?首先,如果“逻辑区别”指的是规则和原则属于不同的逻辑类型的话,那么,按照赖尔(GilbertRyle)对于“逻辑类型”或“逻辑范畴”的界定,即“一个概念所属的逻辑类型或逻辑范畴就是合乎逻辑地使用这个概念的方式”,那么,它们之间的区别就与其使用方式有关。其次,“质的差别”显然是和量(程度)的差别相对的。一个事物的质是它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同时质本身却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依赖于主体与视角,即和我们的感知和认知方式是相关的。

孙学章:《本质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从这里看,如果我们使用规则和原则的方式在本质上是不同的,那么,它们之间具有质的差别似乎就是可以捍卫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范畴之间的区分是是规约性的(conventional),并不是逻辑必然的。如果我们非要为两种范畴寻找某种本质主义的标准的话,那便可能陷入某种怀疑论之中,因为那些被认为有质的差别的范畴分类,实际上几乎也都依赖于某种“程度性的”差别,例如,黑猩猩与人。根据后期维特根斯坦的理论,我们可以将法律推理看作是一个语言游戏,并在规则与原则的用法中研究它们在法律推理中所发挥的作用。根据这种理念,规则与原则是否具有质的差别就在于:如果不区分它们,我们是否就无法正确地理解这个语言游戏。在这个意义上,原则与规则的区分虽然并没有柏拉图式的本质主义标准,但它们之间的差别却依然可能是质的差别。
这种理念实际上也已经为许多法学家所接受。例如,智利法学家阿特里亚(FernandoAtria)直接指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不是法律规范的分类,而是法律推理的类型。德国哲学家贡特尔(KlausGünther)也坚持“不将规则与原则的区分与规范的结构相关联,而是将其与规范适用所依赖的那些行动之预设相关联”,即它们的区别来自于“不同的使用方式”,即我们对待某一规范的方式:或者将其作为不考虑情境之变化的规则,或者将其当作通盘考量的原则来使用。巴西法学家阿维拉(HumbertoÁvila)同样认为,规范以什么方式来适用并不是由法律文本所决定的,而是来自于适用者对于论证话语及其建构的价值观点:某一条款被解释为原则或规则依赖于解释者所强调的价值及其认为应当达至的目的。同样,西班牙法学家阿蒂恩萨(ManuelAtienza)和马内罗(JuanRuizManero)也认为,如果我们不区分规则和原则,就“无谓缩减了调整性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它们作用于主体之实践推理的不同方式”。阿列克西同样也承认贡特尔前述主张的正确性,即在某些情况中,判断某一规范是规则还是原则是一个解释问题,并不存在一种可以对之进行截然二分的标准。他也强调,并非所有被称为“原则”的规定都是原则,它也可能作为规则来使用,反之亦如是。例如,德国基本法中“人之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既可能被理解为法律原则,也可以被理解成优先性已经得到确定因而具有绝对性的规则。
总而言之,语用学进路的核心观点是,概念的意义是由语言的用法决定的。根据这种看法,规则与原则在逻辑结构上的区别还是来源于它们在法律推理或者法律适用中的角色不同。但这并不是说,我们需要首先预设原则与规则的范畴分立,然后才去考察它们的用法。相反,语用学进路是从语言的用法出发考察概念的。最好的理解方式是,当我们将某一个规范当作规则来使用的时候,实际上就代表了要以涵摄的方式对它进行适用,这个规范就具有“前件,后件”的逻辑结构;当我们将某一个规范当作原则使用的时候,这个规范就将以衡量的方式适被用,也就不再具有像规则那样的明确的条件句结构了。于是,这里可以回顾一下这一对于法律原则的批评:有时候原则也会以涵摄的方式适用,规则也会以衡量的方式适用。但这种批评意见更像是首先预设了某个规范是原则或者规则,然后考察它的用法。相反,从用法出发的话,当原则的适用以涵摄模式展现时,作为推理大前提的并不是原则,而是规则,它来自于原则的具体化或相碰撞诸原则之间的衡量;同样,虽然规则表面上也能以衡量的方式被适用,但被衡量的也并不是规则:要么我们是将这一所谓的“规则”当作原则来使用的,要么衡量的是这一规则背后的支持性理由(价值或原则)。例如,在医学伦理中,“医生必须告诉患者所有的实情”与“医生必须尽可能医治患者”是两个基本规则,但在医生告诉患者实情会加重患者病情的情况下,表面上看需要对这两个规则进行衡量以确定优先性,但这里衡量的对象实际上是患者的“知情权”与“获得治疗权”,即规则背后保障的权利。


四、结语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逻辑结构作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标准,不能仅从逻辑表达式上考虑。表述形式和规范内容上的差别,只能支持一种程度性的区分,严格来说无法作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标准。逻辑结构主要不是语言表述的形式问题,而是服务于正确推理之构建的认识论问题。也就是说,规则与原则的逻辑结构是与我们运用它们进行推理的方式相关的,它们的逻辑表述形式是服务于这种推理方式的逻辑刻画的。如果我们选择涵摄作为适用法律规则的推理图式,那么,法律规则就必然具有“前件(构成要件)→结论(应当适用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而如果我们认为,涵摄并非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那么,这种逻辑联结公式就不再适用于原则的逻辑表述,无论它可不可以写成条件式的表述形式。因此,逻辑结构的区别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规则与原则使用的是不同的论证图式。由此也不难更深层次地看出,无论是逻辑结构,还是适用方式,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区分标准,归根到底还是来自于二者使用方式的不同。因此,仅仅以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上的差别来支持质的区分这一主张是有不足的,我们必须给出语用学层面的补充论证。也就是说,并不是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上的不同导致了规则与原则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相反,只有在我们在法律推理实践中对规则和原则进行区分的时候,这些差别才能作为区分标准。总而言之,当我们在法律推理中将某些法律规范当作是确定性命令使用时,实际上就代表了我们要以涵摄的方式对它们进行适用,那么,它们就必然要具有规则的逻辑结构,“前件,后件”的逻辑联结方式是最佳的选择;当我们将某些规范当作最佳化命令时,这些规范就将以衡量的方式被适用,那么,它们就应该具有“理想应然”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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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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